高某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时间: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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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高福祥,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 肖国平律师
上诉人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刑初13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从犯,改判上诉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负责长沙市宁乡县、望城县的销售业务”(判决书第5页第11-12行),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严重不符。
1、全案中,仅仅有林新泉的证言认为,林新泉与上诉人共同向莫宏祥销售了伪劣复合肥1760.05吨,销售金额2108460元。除此外,没有其他任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进行了其他伪劣复合肥的销售。
2、公诉人同样认为,认定上诉人负责宁乡望城区域销售的证据不足。
庭审录像第1小时第20分钟45秒-1小时21分31秒,公诉人陈述:“当时这个案件的证据取证,就是围绕高福如、林新泉以及郑金明,当时本案的被告人高福祥在逃,所以说出现了,为什么很多证人证言没有指向本案的被告人高福祥,因为当时这个案件侦查的时候,针对的是三个被抓获的人,重点指向的就是他们三个人,没有指向你(即上诉人)”。
3、上诉人小学文化,说话不靠谱,到案后多次说自己负责了宁乡望城的销售,实质上是参与了这两个区域的销售。
4、认定上诉人负责宁乡望城的销售,与(2010)益法刑二初字第3号查明的全案事实相矛盾。
(2010)益法刑二初字第3号第5-6页:
(1)高福如向龙团阳销售1012.31吨,其中12吨为合格产品,其余为不合格产品。
(2)林新泉、高福祥向莫宏祥销售1760.05吨。
(3)高福如向桃江经销商销售5376.81吨,其中16吨为合格产品,其余为不合格产品。
二、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在集体决策中多次反对生产伪劣产品这一事实。
1、上诉人多次向办案机关说过,当年上诉人多次反对生产伪劣产品,但被哥哥、姐夫辱骂。
2、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鉴于侦查机关未就上诉人的这一陈述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这一自我供述。
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郑金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为从犯)更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1、郑金明负责全部伪劣产品的生产(8149.17吨);
上诉人仅仅参与销售了1760.05吨伪劣产品的销售。
2、郑金明参与了“生产不合格复合肥充当合格产品销售的商议决策”。
上诉人在集体谈论时决策多次明确反对生产伪劣产品。
3、高福祥在共同犯罪中并无独立的地位。
公司成立之初,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高福如,总经理为林新泉,监事长为高举,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哥哥、姐夫给上诉人安了一个监事的虚位。
4、针对上诉人的起诉,起诉的事实与(2010)益法刑二初字第3号、第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并无新的证据和事实。
综上,请求上级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从轻判决。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福祥签字:
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