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二审辩护意见
发布时间:202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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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就许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许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长沙县,长沙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沅江市社区矫正管理部门重新调查评估。
(一)《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规定: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二)许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沅江市,而非长沙县。只是为了投案自首后处理这个案件,临时在长沙县居住。
1、许某户籍沅江市。案卷材料能准确反映许某的经常居住地。
(1)公安机关于2022年7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许某“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2)2022年7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第27页),许某答:“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3)2022年8月11日讯问笔录(案卷第31页),许某答:“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4)2022年8月30日长沙县检察院讯问笔录,许某答:“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三区XX栋”,起诉书也采用了这一住址。这是许某为处理案件,临时居住之地。
(5)长沙县社区矫正管理局(2022)长08号矫调字第35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列明:许某“现住地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XX栋XXX室”,不知是怎么来的。
2、许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康复路(水岸琼湖XX栋)XXXX室。
(1)沅江市000XXXX号不动产权证证明,许某及配偶拥有该房产。
(2)太白社区居委证明:“2020年至今,许某一直居住在沅江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水岸琼湖小区XX栋XX楼”。
(3)许某的孩子许1的班主任老师薛某某、许2的班主任周老师均证明:许某接送孩子上下学。
(4)湖南XX农业发展公司证明:“2022年初至今,许某在湖南XX农业发展公司从事采购工作”。
二、 “XX虾蟹城”的几个合伙人、经营者,在经营餐馆期间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恶势力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为恶势力,应当具备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并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4月21日晚的事件,完全是由于因对方停车引发争吵,双方都脾气大,处理不当,发展至彭某拿刀砍伤了对方陈某某手部。许某赔偿了对方15000元,表达了歉意。这个事件,绝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且已治安调解结案,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这个事件,许某绝无涉恶行为,应从全案犯罪事实中予以排除。
2018年5月30日凌晨事件的引发者、纠集人高某某,并不是“XX虾蟹城”成员。许某在这个事件中所起作用轻微。
2018年12月7日事件,许某没有参与。
三、对于本案的定性及量刑。
本案依法构不成涉恶案件。特别是2018年4月21日晚的事件,完全就是一个民事纠纷。
许某在2018年5月30日凌晨事件中,起了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如果构成犯罪,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基于许某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免于许某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附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22年7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许某“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2、2022年7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第27页),许某答:“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3、2022年8月11日讯问笔录(案卷第31页),许某答:“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4、沅江市XXXX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5、太白社区居委证明:“2020年至今,许某一直居住在沅江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水岸琼湖小区XX栋XX楼”。
6、许某的孩子许1的班主任老师薛老师、许2的班主任周老师均证明:许某接送孩子上下学。
7、湖南XX农业发展公司证明:“2022年初至今,许某在湖南XX农业发展公司从事采购工作”。
8、许某的户籍证明。
许某的辩护人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