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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怎么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2022-06-21 浏览量:2345 次

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29日

法释〔201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刑终495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志富,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主动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9月29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湘0923刑初4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卜晓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志富在明知被告人张琳聪(在逃)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提供给张琳聪使用,并主动按照张琳聪的指示对流入以上两张银行卡的资金进行转出的操作。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志富招商银行卡进账190000元、出账190000元,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志富工商银行卡进账280000元、出账280000元。被告人张志富共计为张琳聪转账470000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被网络诈骗的50000元被被告人张志富通过支付宝转账进入张琳聪的银行卡账户中。被告人张志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诈案件侦查平台数据、银行卡交易汇总表等书证;被害人董某、王某陈述;被告人张志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富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银行卡帮助其支付进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志富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志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志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志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1、除王某被骗的5万元外,无法证实其他资金系犯罪所得,故起诉书未对其他资金的转账行为进行指控,未认定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2、一审法院未建议原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直接超出指控进行判决,系程序违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原审被告人张志富的辩护意见是:1、他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他的犯罪金额只应认定为5万元。2、他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本案是共同犯罪,他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以来,原审被告人张志富在明知张琳聪(在逃)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提供给张琳聪使用,并按照张琳聪的指示对流入上述两张银行卡的资金进行转出的操作。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7日,张志富招商银行卡进账190000元、出账190000元,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8日张志富工商银行卡进账280000元、出账280000元。张志富共计为张琳聪转账47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被网络诈骗的50000元经原审被告人张志富转账到张琳聪指定的账户。

原审被告人张志富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被告人张志富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张志富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并将银行卡交至公安。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原审被告人张志富持有的银行卡2张。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诈案件侦查平台数据、银行卡交易汇总表:原审被告人张志富2张银行卡流水及资金出入情况。

6、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张志富辨认出张琳聪。

7、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020年10月25日,有一个男的加了我微信,自称叫徐俊,之后两个人就在微信上经常聊天,并推荐了“盛宝”。这个“盛宝”是一个网页版的期货软件我通过他微信发给我的二维码下载了交易界面,申请了账户之后就投钱还是操作,在徐俊的指导下,我没都赚钱的。一开始我投入的很少,因为可以提现,我就慢慢加大了资金量,到了10月29日晚上我投入17万元之后,徐俊告诉我公司有活动,存50万就能送5万8,我说我没有这么多钱投,他叫我先去预约再说,我预约好之后,结果今天就无法取现了,联系了客服之后,客服说我必须投满50万才能提现。之后我联系徐俊,徐俊说可以帮我垫付12万,并让我向客服要支付账号,我照做了,但是我留了个心眼,没有把客服给我的账号发给徐俊,而是把我朋友的一张银行卡账号发给了徐俊,过了一会儿徐俊就发截图过来,截图的内容是两次共计12万的转账记录,但是我朋友并没有收到钱,而且这两张转账记录看起来像P过的,所以我就觉得直接上当受骗了,于是我就到报警了。我一共转了五次钱到这个平台,都是客服发给我的账号。其中第四次我一笔转了5万,对方账是:6222××××6161,开户名:张志富,转账时间:10月28日19:40,这笔钱我没有操作,当时就提现的,转给我钱的账号为:6231********,开户名:李海娥,交易时为:10月28日20:58。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20年10月12日09时左右,我在玩陌陌的时候有一名男子加我为好友(陌陌号816101336)后又互加微信,他在微信跟我说他的微信是工作用的让我又下载连信,我们就在连信上聊天,后他给了我一个二维码让我在里面帮他操作押大小提现,他说你没事也玩玩可以赚钱,后我充值5000元提现5500元赚取了500元,他说可以充值10万元可以领2万元的礼金,我充值10万元提现的时候无法提现,问客服的时候说要充值20万成为会员才可以提现,后我凑了17万,对方帮我充値3万元,还是无法提现,客服说我恶意领取礼金把我账户给冻结,要是想解封的话需要到户籍当地再充值5万元才可以解封,要是过了今天再不充值的话就永久冻结,我感觉被骗了就来报案了。转账的情况,其中2020年10月26日22时37分转入6214××××0622,户名:张志富。

9、被告人张志富的供述:2021年10月中旬的样子,张琳聪找到我,找我帮他转几笔钱,说是网上赌博的钱,帮他收几笔,因为他是我表弟的伢舅子,平时自己也认识,沾亲带故的,我就没想太多,就同意了帮他转钱。他找我要银行卡账号,我就通过自己的微信将前几年在浙江绍兴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卡号告诉了张琳聪,我将卡号告知张琳聪后,当天就开始有钱陆续到我卡上,因为我的卡是几年前办理的,并没有开通短信提醒,所以每次我卡内进了钱,张琳聪就会给我发微信通知我,我接到张琳聪的通知我就会按照张琳聪的要求将钱转到张琳聪提供的支宝账号内,我的两张银行卡之前就已经绑定了支付宝的。转了几笔钱后,我就跟张琳聪说,我经常给你帮忙转钱,也不知道你这网上赌博是赢了还是输了,不想搞了,其实我心里也怕出事,因为这么大额资金的转进转出,再加上最开始他就跟我说了这是网上赌博的钱,我就晓得这么帮他洗钱会出事,我就不想搞了,后面张琳聪又给我发了几包烟钱(黄芙蓉王)并且还请我吃了一顿饭,后面我又帮他张琳聪转了一些钱。这个时间大概持续了十多天的样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志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志富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志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抗诉机关提出,除王某被骗的5万元外,无法证实其他资金系犯罪所得,故起诉书未对其他资金的转账行为进行指控,未认定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经查,张志富按照张琳聪的指示转账470000元,其中部分资金经查证确系诈骗犯罪所得,足以认定张志富转移的资金均系犯罪所得,犯罪情节严重。该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未建议原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直接超出指控进行判决,系程序违法。经查,原公诉机关已指控张志富转账470000元的事实,原审未超出指控判决。该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志富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张志富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资金,应当认定其明知划转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张志富实施了划转资金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志富提出,本案是共同犯罪,他系从犯。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对他人的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张志富与其他同案人分别处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不同层级,不是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新献

审 判 员 刘觅琼

审 判 员 龚协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婉

书 记 员 张 楠

 

 

 

 

 

陈彩虹、丁洁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湘09刑终583号


  •                                                                                                                                                                               

发布日期

2022-04-13

浏览次数

162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刑终58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彩虹,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敲X勒X罪,2020年5月16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 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曾魏,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洁,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敲x勒x罪,2020年5月16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 女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怀兵,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敲x勒x罪,2020年4月23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8日,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5月25日,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新军,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敲x勒x罪,2020年5月15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11月13日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廖新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湘099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彩虹、丁洁,听取辩护人曾魏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彩虹、丁洁、廖新军、刘怀兵明知收取、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账号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身份不明)收取赃款,后采取取现转存、转账等方式转移赃款,并收取好处费。陈彩虹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384元,丁洁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73088元,刘怀兵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26081元,廖新军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33188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怀兵被 抓获到案。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彩虹被 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丁洁被 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廖新军被 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拘留证、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某、杨某1、任某、金某、蒋某、付某、石某、孙某、唐某、徐某、师某、李某1等人的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刘怀兵持卡的交易明细、转账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高某、杨某1、谢某、任某、金某、蒋某、付某、石某、申某、孙某、徐某、师某、李某1、吴某、唐某、李某2、余某、闫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白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廖新军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搜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彩虹、丁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怀兵、廖新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廖新军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廖新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廖新军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致使多起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彩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丁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刘怀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廖新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陈彩虹的上诉意见是:1、她不明知收取和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2、文小玲、高长程的银行卡不是由她持有和使用。3、第4笔事实中,她的银行卡收取的资金不是18888元,只有8000多元。4、她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5、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曾魏持相同意见。

上诉人丁洁的上诉意见是:1、她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她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怀兵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和原审被告人廖新军明知收取、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账号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身份不明)收取赃款,后采取取现转存、转账等方式转移赃款,并收取好处费。陈彩虹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96384元,丁洁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73088元,刘怀兵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26081元,廖新军多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331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1日,被害人高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此后被害人高某按照对方的要求通过微信、支付宝分三次将7000元人民币转入对方提供的账号中。其中转入原审被告人廖新军持有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77(户名高长程)内4000元。

2.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杨某1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杨某1按照对方要求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9999元,其中8000元转入上诉人陈彩虹实际持有使用的中信银行账号6217××××6960(户名文小玲)内,之后该卡资金转入原审被告人廖新军持有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77(户名高长程)内。

3.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谢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谢某川按照犯罪嫌疑人要求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20800元,其中10000元先转入户名为谢柏英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9083银行账户中,随后该账户中5000元转到上诉人陈彩虹持有使用的平安银行账户6221××××7089内。

4.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任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任某按照犯罪嫌疑人要求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63775元,其中18888元先转入户名为高建国的中国建设银行6232××××0823账户内,后转入上诉人陈彩虹持有使用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17××××9166内。

5.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金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金某按照犯罪嫌疑人要求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15289元,其中分四次向上诉人陈彩虹持有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62284813794********(户名文小玲)内转入共计9300元。

6.2020年3月30日,被害人蒋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蒋某通过QQ、微信转账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入7400元,其中600元转入刘怀兵持有并使用的兴业银行账号6229××××0717内。

7.2020年4月3日,被害人付某在玩手机游戏时,被上游犯罪分子以其手机已被植入病毒,其个人信息被套取的方式向付某勒索财物,付某分七次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入10666元,其中3笔共计8181元转入上诉人刘怀兵持有并使用的银行账户内(其中,中国银行银行账户6217××××1721转入128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0516转入5005元,中国银行账户6217××××1721转入1888元)。

8.2020年4月5日,被害人石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石某通过花呗扫码、微信转账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入5000元,其中4700元转入了上诉人刘怀兵持有并使用的账户为6217××××3145的卡中。

9.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申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申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将4000元人民币转入对方提供的账户中,其中两笔共计3000元转入上诉人刘怀兵持有并使用的平安银行账户6230××××0642内,一笔1000元转入刘怀兵持有并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5911内。

10.2020年4月17日,被害人孙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向孙某勒索财物,被害人孙某按照对方要求分三笔将159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账户中,其中一笔2000元转入上诉人刘怀兵持有并使用的中信银行账户6217××××1056内。

11.2020年4月17日,被害人徐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笔将12400元打入对方提供的账号中,其中向上诉人刘怀兵所持有并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3145转入70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4072转入5900元,共计6600元。

12.2020年4月28日,被害人师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师某通过网银、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对方要求转账24002元,其中14000元分两次转入原审被告人廖新军持有并使用的平安银行账户6230××××9677内。

13.2020年5月1日,被害人李某1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李某1通过支付宝、网银向对方账户转账48800元,其中31000元转入上诉人陈彩虹使用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6829700********(户名文小玲)内,11200元转入陈彩虹持有并使用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8575000********(户名文小玲)内,共计42200元。

14.2020年5月5日,被害人吴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吴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分四次向上诉人丁洁持有并使用的中国银行账户6216××××7422内转入共计12888元。

15.2020年5月7日,被害人唐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36500元,其中分四次向上诉人丁洁持有并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2374(户名徐洁)内转账共计26500元,向被告人廖新军持有并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6573(户名廖显辉)内转账7188元。

16.2020年5月8日,被害人李某2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李某2按照对方要求通过支付宝扫码、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12400元,其中向上诉人丁洁持有并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55700********(户名徐洁)内转账10900元。

17.2020年5月8日,被害人余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按对方要求通过支付宝扫码、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26798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七次向上诉人丁洁持有并使用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083630********(户名徐洁)内转账共计22800元。

18.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闫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按对方要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3700元,其中向上诉人陈彩虹持有并使用的中国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6500********(户名高长程)内转账3000元。

19.2020年5月12日,被害人杨某2被上游犯罪分子以视频裸聊并趁机截取裸聊视频的方式实施敲X勒X,被害人按对方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18586元,其中向上诉人陈彩虹持有并使用的浦发银行账户62179326********(户名高长程)账户转账9996元。

2020年4月22日,上诉人刘怀兵被 抓获到案。2020年5月14日,上诉人陈彩虹被 抓获到案。同日,上诉人丁洁被 抓获到案。同日,原审被告人廖新军被 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登记表:各受害人向当地 的报警、立案材料。

2.立案决定书:大通湖  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侦查。

3.到案说明:2020年4月22日,刘怀兵被 抓获到案。2020年5月14日,陈彩虹被 抓获到案。同日,丁洁被 抓获到案。同日,廖新军被 抓获到案。

4.扣押物品清单:民警于2020年4月23日在刘怀兵处扣押手提皮包2个、违法资金51900元,ATM存取款回单1批、账本3本、作案银行卡35张、作案手机3台、微信收款码摆台1个、银联POS机1台、收款播报器2个。

民警于2020年5月15日在廖新军处扣押银行卡18张,手机4台。手机卡50张,收款码台及设备2个,业务申请表2页,银行存取款回单12张,账本13本,手机12台,银行卡71张。

民警从丁洁处扣押POS机及U盾4个,银行卡28张,手机2台。

民警从陈彩虹处扣押远特通信手机卡50张、汇旺财收款码台及设备2个,农商银行业务申请表2页,银行存取回单12张,账本13本,手机12台,银行卡71张。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高某、杨某1、任某、金某、蒋某、付某、石某、孙某、唐某、徐某、师某、李某1等人的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被害人被敲X勒X的事实及转账的情况。

6.刘怀兵持卡的交易明细:刘怀兵所持银行卡的交易信息和资金流入情况。

7.转账交易明细:廖新军、徐洁等人支付宝微信账户的转账信息。

8.户籍资料:上诉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及原审被告人廖新军的身份情况。

9.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20年1月21日他加了对方QQ后视频了,对方叫他打飞机,他当时按对方的要求做了,视频后对方把他“打飞机”的视频下载下来,然后发给了他,并告诉他已经窃取了他的手机通讯录和微信资料,对方叫他支付3000元删除视频,他支付了7000元后就报警了,其中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到账号6222××××0277的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岳阳支行卡主叫高长程的卡内。

10.被害人杨某1的警陈述:2020年2月19日,她加了别人QQ后与人裸聊,之后被人敲X勒X财物,他向对方微信收款码转了2000元人民币,给文小玲卡号为6217××××6960的中信银行转了8000元。

1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20年2月21日,他在网上裸聊后被人敲诈,根据对方要求分七次转了20800元。

1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2020年2月22日,她在网上与人裸聊后被人敲诈,第一次微信转了4999元,第二次给高建国尾号为0823建设银行卡转了18888元和16888元,第三次给李正新尾号为9927的工商银行卡转了15000元和8000元。

1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2020年3月23日,她在网上裸聊后被人敲诈,总共给对方转账15289元,其中给文小玲尾号为1170的农行卡转了9300元。

1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20年3月30日,他在网上裸聊后被人敲诈要求转账消除裸聊视频。根据对方要求转了8200元,其中有刘怀兵尾号为0117的兴业银行卡。

15.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020年4月3日他下载了一款游戏,4月6日有个昵称为告白的人加他为好友,并告诉他软件置入了病毒并套取了他的个人信息,要求他转账388元删除,之后又转了1688、127、282、1288、5005、1888元给对方,其中1288元1888元转给了户名为刘怀兵的账户,5005元转给了户名为李应平的账户。

16.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020年4月5日20时许,他通过手机与人裸聊,被人下载裸聊视频后,被对方以将该视频发生通讯录里面的亲友相威胁,敲X勒X财物,他按照对方要求将4700元人民币转入刘怀兵的卡号为6217××××3145的建行银行卡中。

17.被害人申某的陈述:2020年4月11日晚上,有个女的加他好友跟他视频,然后让他裸露下身,之后给他发了一个链接文件,让他点一下关注,之后他就下载了。然后对方让他转钱,不然就把他打飞机的视频发给他的通讯录好友,他之后往李应平的建行账户转了1000元,往刘怀兵的平安银行账户转了三千元及微信的二维码转了200元。

18.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卷四112-115):他用QQ添加一女子QQ后聊天,在与该女子使用QQ裸聊后,对方发送一聊天软件的链接给他,让他下载后,对方将裸聊过程录屏的视频以及手机通讯录好友发送给他,要他转钱,不然就将裸聊的视频发给他身边的朋友,他分三次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了15900元,其中刘怀兵的账号转了2000元,杜移志的账户分两次转了13900元。

19.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20年4月17日中午,他通过手机与人裸聊,被人下载裸聊视频后,被对方以将该视频发送给通讯录里面的亲友相威胁,敲X勒X财物,按照对方要求分4笔将12400元人民币打入对方提供的账号中,其中刘怀兵所持有并使用的卡号6217××××3145建设银行卡700元,卡号6230××××4072农业银行卡5900元,共计6600元。

20.被害人师某的陈述:2020年4月28日,他在网上裸聊后被敲诈,总共被骗了24002元,其中给廖新军尾号为9677的卡转了14000元。

2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21年5月2日,他在网上裸聊后被敲诈,总共被骗了48800元。

2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20年5月5日,自己在网上裸聊后被人敲诈,给对方丁洁的账户转了12888元。

2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20年5月7日,他在网上与人裸聊后,对方要挟他打钱消除裸聊视频,他分三次打了36500元给对方,其中户名为徐洁的6228××××2374的账户26500元,户名为高长程的6217××××9021的账户2000元,户名为廖显辉的6228××××6573的账户7188元。

2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20年5月8日,他在网上裸聊后被人敲诈,根据对方要求给对方转了12400元。

25.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20年5月6日,他在网上裸聊后被人敲诈,根据对方要求给对方转了2万多元。

26.被害人闫某的陈述:2020年5月11日,他在网上裸聊后被人敲诈,根据对方要求给对方转了3700元。

27.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2020年5月12日,他在网上裸聊后被人敲诈,根据对方要求给对方转了18586元。

28.证人白某的证言:2020年4月21日0时许,他在使用QQ时,一陌生QQ(253443××××)主动加他为好友,随后诱惑他与其视频裸聊。裸聊结束后,对方以录制了他自慰视频为由,威胁他转4000元,不然将其相关视频转发给他亲属,他担心给钱后对方还会再进行勒索,就和对方说好凑好钱后再联系,之后他就来报案了。

2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20年3月初开始,他父亲刘某2经常外出去银行,在银行里面进行取钱和转钱。并告诉他,现在是在做一个帮别人代充游戏币的事情,一些要冲游戏币的人会通过扫提供的二维码或者直接转账给其,等对方的钱到账后,其会从中抽取部分提成,再将钱转出去。他给了其一张绑定他身份信息的平安银行卡和两个支付宝账号,另外还带着他母亲李应平去办了2张银行卡。

30.上诉人陈彩虹的供述:2020年2月份开始,她开始用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的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收款,手续为0.5%到2%,后面他加了沉默是金后,约定佣金为8%,但沉默是金会抽取百分之四的利润。她每天都把二维码发送到对方指定的群里,对方提示后她就将廖新军的银行卡号报给对方,让对方将收到的钱扣去应得的佣金后存到廖新军的卡里,再由廖新军去取现,取现完成后,她将对方提供给她的打账银行卡告诉廖新军,然后再由廖新军将钱打到这个打账银行卡,丁洁就是提供银行卡号给她,再就是偶尔取自己卡里的钱,丁洁有百分之一的佣金,廖新军负责存取钱,佣金就是每次存取钱的佣金。丁洁大概赚了1000元,廖新军赚了5000元。她一共使用了13个人的支付宝,其中包括文小玲尾号为6960的中信银行卡,高长程尾号为0277的工商银行卡。她还用过廖新军、廖显辉的支付宝账号,不过廖新军、廖显辉的账号他们自己也用。她一共使用过13个人的支付宝账号,其中文小玲的一个支付宝账号绑定了9张银行卡,高长程的二个支付宝账号,分别绑定了9张银行卡和3张银行卡。

31.上诉人丁洁的陈述:2020年5月6日她就在陈彩虹家里做保姆,在闲聊中,陈彩虹说在给别人刷单,她只知道大概就是别人存钱给陈彩虹,陈彩虹再取出来转到别的人账户里去,陈彩虹跟她说从她卡里过账,每转10000元就给她100元佣金,她听说可以赚钱就同意了,之后她就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十几张银行卡,另外她持有的徐洁的身份证是她本人,因为她娘家是湖北的,她在娘家户籍上有身份信息,为了打工方便,多年前她回湖北办理了这张徐洁的身份证,2374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徐洁也是她的。如果有钱转进了她的银行账户,她就到银行里去把钱取出来再存到陈彩虹的银行卡里或者将取出的现金给陈彩虹。

32.原审被告人廖新军的陈述:2020年2月底,他认识了陈彩虹,把支付宝借给了陈彩虹用,每天给他20元至60元不等,之后他的银行卡被冻了,他就问陈彩虹用他支付宝在做什么,陈彩虹就告诉他其实是帮涉黑涉恶的场子洗黑钱,当时他答应了给陈彩虹帮忙,之后陈彩虹叫他办理了多家银行卡,上线有任务的时候,陈彩虹就让他提供银行卡,再由陈彩虹发给上家,大概6-7个小时后,他的银行卡会到一笔钱,他就将钱充值支付宝,然后提现到另外一张银行卡,然后再去银行将这笔钱取出来,钱出来后,陈彩虹叫他将钱存到陈彩虹提供的银行卡内,他的工作就完成了。他得到的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提成,打到他卡内的钱他一万元得一百元,另一部分是他出去取钱存钱,50-200不等,他总共获利1万多元。

33.上诉人刘怀兵的供述:陈彩虹告诉他在帮人存钱赚点手续费,陈彩虹就要他提供微信、支付宝的二维码,别人会打钱过来,然后他再提现,他扣除提现金额的2%手续费后,将剩下的钱打到陈彩虹所提供的账户上,做了几天后,他赚了800元左右,之后陈彩虹讲帮他介绍个人可以赚8%的手续费,陈彩虹讲是网上打游戏充值的钱,他就同意了。3月19日他就进了群,让他开始跑码,然后将剩下的资金取现打到对方提供给的指定银行账号中。赚取的模式是他将自己的聚合码发在QQ群里,对方将他的聚合码的收款信息截图给他,第二天聚合码上的资金将会自动转到他所绑定的银行卡上,他再扣除手续费,将剩下的资金取现,再打到指定银行账户上。另外就是对方要他提供银行卡号,然后将转入他银行卡上的资金截图发给他,他在扣除相对应的手续费,在将剩下的资金取现后,再打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一个微信号×××12的男子负责和他对账,他与上线的日常沟通主要是和1984228733QQ号进行联系。他上线讲转到他卡的钱是充值消费类的钱,具体的没有讲,但这个东西,讲实话大家都是心照不宣,心里都清楚这些钱的来路肯定是有问题,不是干净的钱。他共计收1840493元,共冻结79549元,获利166007.44元。他自己的银行卡有几十张,其中有尾号为1721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3145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056的中信银行卡,还有他老婆李应平尾号为0516的银行卡。

34.提取笔录:民警对白某的聊天记录截图进行提取,并对视频内容进行刻盘。民警对刘正的手机中与杨双的聊天记录予以提取。民警对陈彩虹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予以提取。

35.辨认笔录:刘怀兵辨认出陈彩虹。

36.检查搜查笔录:民警对刘怀兵陈彩虹、廖新军、丁洁住处进行检查搜查的情况。

37.光盘7张:刘怀兵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彩虹、丁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转移,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怀兵和原审被告人廖新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廖新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彩虹、丁洁、刘怀兵、廖新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彩虹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彩虹不明知收取和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经查,陈彩虹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数十个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收取来自于多个不同账户转入的资金,再转出至多个不同账户,且在部分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明知收取和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彩虹及其辩护人提出,文小玲、高长程的银行卡不是由陈彩虹持有和使用。经查,陈彩虹的供述和从陈彩虹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证据充分证明陈彩虹使用文小玲、高长程的银行卡实施犯罪的事实。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彩虹及其辩护人提出,第4笔事实中,陈彩虹的银行卡收取的资金不是18888元,只有8000多元。经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高建国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入上诉人陈彩虹持有使用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内18888元。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彩虹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丁洁提出,陈彩虹、丁洁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陈彩虹、丁洁收取上线转入的犯罪所得资金后,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将资金转移,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丁洁提出,她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丁洁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实施取现、转账等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彩虹、丁洁、刘怀兵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陈彩虹、丁洁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根据陈彩虹、丁洁、刘怀兵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新献

审 判 员 喻 宁

审 判 员 刘觅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 婉

书 记 员 张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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