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非法持有毒品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发布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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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赫刑一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君。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公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君驾驶牌照为湘H988**的黑色轿车通过长常高速公路益阳市朝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从车上查获白色晶体14.8206克、红色药丸1.765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君举报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龙甲(1988年12月19日出生)、龙乙(1988年12月8日出生)、解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君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原羁押的13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符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