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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12-20 浏览量:3076 次

CCC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受本案被告人CCC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律师认为,本案是一个无罪案件,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都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行为和后果。

本案所谓的被害单位的总经理提到:明知是一剂毒药(指与KY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也只能吞下去。这充分说明,所谓被害单位J—U公司从来都没有被骗,只是因自身管理不善陷入流动性危机,自认为被迫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所谓被害单位如果认为被告人乘人之危与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权,而不是想方设法将合同相对方关进监狱。这不是市场经济的做派,更不是企业家的做派。

本案所谓的被害单位,显然是一个管理混乱的糟糕企业,最终走向了破产。其大股东以及总经理,多次提到涉案合同已丢失,这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人怎么没有丢失呢?这样的企业本该被淘汰,才更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反观被告单位KY公司,出借给所谓被害人的借款,其利率、罚息标准,都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所出借资金的来源,部分是被告人AAA借来的,经常要以千分之二的日利率支付利息。详见第9卷AAA向他人借款的合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AAA,由于本案涉案行为,已落得人财两空。

司法正义的基础应是人间道义。

  本律师依法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强烈感受到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气味,也担心地方保护主义会影响到XY县甚至AK市的投资环境。三个被告人中,AAA是深圳某区党代表,在当地企业家协会有一定影响力,其亲身的感受,必然会传播给其他企业家。

下面,我重点就CCC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充分辩护。

一、CCC不是被告单位深圳市KY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CCC在被告单位KY公司的工作,并非对外放款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案卷第二卷第146页,CCC陈述:

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其在KY资源公司学做炒股。

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在KY资源公司做出纳。

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派到西安给陕西锌业供锌精矿原料及开车接送AAA。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派到XY县负责持续关注吴SZ位于XY县老城河堤开发的商品房封顶及销售情况,并反馈给AAA。

案卷第二卷第29页:

AAA:CCC是我外甥,以前是我公司的员工,负责贸易,任贸易部经理,2016年从公司离职了。

(二)CCC不是KY公司涉案贷款发放的经办人。

案卷第二卷第25-26页:

(AAA)答:陕西JL集团有限隆公司…向我们深圳市KY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具体经办人是我公司当时的投资部经理YG和副总WGD。

(三)CCC仅仅受公司指令代为持有利息、罚息债权。

案卷第7卷第46至47页:

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单位召开“关于债务清收事宜的讨论”会议,WGD、HN、YL、YL、LXY参加。尽管涉及CCC代持公司债权工作,但并不需要CCC参加会议。

关于陕西XY县兴达的债务,会议记录是这样的:

“陕西XY县兴达:

1、债务情况:截至5月21日,产生对私部分利息及罚息1343233.37元(未扣除20万押金及转账50万)。

处理意见:所欠利息及罚息,签私人借款合同(J—U-CCC),如能按期支付,可不签。

由此可知,在代持债权这项工作中,CCC只是服从公司安排,毫无个人意见。显然,CCC不是被告单位涉案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既然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鉴于被告人CCC并非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CCC就理当不应被刑事追究。

二、CCC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经过庭审调查,CCC涉案行为过程中,其主观心态可概括为:

(一)  不知道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组成。

(二)自以为J—U公司与KY公司两家公司的财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的逾期利息罚息是合法的。庭审也查明,确实是合法的。

(三)自以为,双方将逾期利息罚息转为本金是违法的。其是,依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息转本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以为企业与企业直接签订借贷合同是违法的,个人与企业签订借贷合同是合法的。

(五)对于BBB账户向自己汇款,以为这就是BBB代J—U公司还款给KY公司,不知道这是KY公司借用BBB账户自我虚假还款。

(六)以为自己代持KY公司对J—U公司的逾期利息罚息债权,因自己与KY公司老板AAA的亲戚关系,KY公司因此就没有风险,这是自己对舅舅的一个人情。

三、被告人CCC没有实施“套路贷”司法解释所例举的任何一种“套路贷”行为。

(一)CCC没有参与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依据案卷第37卷第1-4页,以及全案其他证据,CCC的银行卡的资金流水,与其代持被告单位对所谓被害单位的利息罚息债权的目的,完全一致。

(二)CCC并不明知被告单位借BBB名义虚假还款、自我还款。

CCC以为,BBB向其付款500多万元、CCC再按公司指示付出去,是BBB、J—U公司、KY公司之间真实发生的往来。即:BBB向本案所谓被害人J—U公司出借资金,代J—U公司还款给被告单位KY公司。

案卷二第151页:

CCC陈述:……,在2016年1月份的时候,AAA、缭建伟、吴国栋、BBB一起到XY县来,他们就和吴SZ的J—U公司确认了逾期利息、罚息之类的,又重新确认了债务,AAA弄好了一个借款合同,我看合同上J—U公司已经盖好章签好字了,我也就签了字,签完后合同就被AAA拿走了。当时AAA让J—U公司从BBB手中借款,J—U借到钱后用于归还AAA的借款。BBB就向J—U接了款(具体接了多少我不清楚)。2016年1月底,AAA公司的财务王总监电话通知我说,“BBB给我转了500多万元,你把这个钱转给杜淑霞”,接着他就给我发了一个银行账户,我就去通过网银把这500多万转给了杜淑霞。

第154页;

CCC答:BBB是AAA找来的,至于AAA为何要让BBB到XY县来,BBB为什么要借给J—U公司款,替J—U公司给AAA还款,我的确不知道。BBB、AAA他们之间什么经济利益关系,什么目的,他们之间是怎么运作的J—U公司向BBB借款的事情我毫不知情,J—U公司为何能向BBB借款我也不知情。

四、CCC没有帮助被告单位或被告人AAA骗取本案所谓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CCC本职工作为负责公司与陕西锌业公司的贸易,只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在陕西西安,就被临时指派来到XY县,观察了解所谓被害单位的经营情况,包括开发的楼盘是否封顶销售,矿业公司是否正常开采,且因所谓被害单位为CCC提供了住处,CCC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签字方便,所以受公司指示,在代持被告单位利息罚息债权合同上签了字。 

CCC哪里有帮助被告单位或被告人AAA骗取所谓被害单位钱财的企图?

我相信,作为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认为签了这个字就触犯了刑法。将心比心,我们自己,或我们的子女,如果签了这个字,就被关进看守所近一年,我们会是什么心情?

五、CCC以个人名义代持被告单位KY公司对本案所谓被害人J—U公司的利息、罚息等总计500多万元债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更不触犯刑法。

综上所述,整个案件中,被告人AAA及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并没有将CCC代持500多万元利息罚息债权的真实意图,告知CCC;CCC不是KY公司向J—U公司出借资金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CCC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请求法庭依法判决CCC无罪。

 

CCC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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