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诈骗14.46万元、主犯、自首,被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22-07-01
浏览量:4747
次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局××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9月1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局××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9月1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局××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9月1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办事处鱼形山村的北大附中属中学项目于2020年8月20日开始放项目红线,9月25日发布拟征地公告。2020年9月底,被告人熊某某得知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鱼形山村将建设北大附中项目,在明知不符合征收条件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商量在北大项目用地上种植苗木骗取补偿款,先后租用他人土地栽种苗木,共计骗得补偿款共计1446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底,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合伙租用当地村民刘某1的土地请人栽种苗木,获得补偿款46310元,除去租地费、苗木费、人工工资等各种费用,二人各分得赃款10000元左右。
2.2020年9月底,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合伙租用当地村民刘某2的土地请人栽种苗木,获得补偿款44550元,除去租地费、苗木费、人工工资等各种费用,三人各分得赃款4000余元。
3.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熊某某在第二次获得补偿款后,与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合伙租用当地村民刘某1的另一处土地,请人将第二次获得过补偿的苗木移栽至此,再次获得补偿款53746元。除去租地费、苗木费、人工工资等各种费用,三人各分得赃款12000元左右。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拟征地告知书、苗木款银行转账明细表、青苗现场实物量登记表、被告人交易流水、熊某某微信账单截图、线索移送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陈某1、卜某、陈某2、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政府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熊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九百二十元四角、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九百二十元四角、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程三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符 丽